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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賴惠慈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有 律師
被告
辛○○被繼承人丁
被告
癸○○被繼承人丁
被告
子○○被繼承人丁
被告
壬○○被繼承人丁
被告
己○○被繼承人丁
被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被繼承人丁
被告
被告
卯○○○被繼承人
被告
丑○○被繼承人丁
被告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複代理人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玖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卯○○○、丑○○、己○○、壬○○、子○○、戊○○、癸○○、辛○○、寅○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參佰捌拾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丑○○、己○○、壬○○、子○○、戊○○、癸○○、辛○○、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卯○○○、丑○○、己○○、壬○○、子○○、戊○○、癸○○、辛○○、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元、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 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041元(原告於民國 94年2月1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誤載為223,047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所有物: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1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徵收為國有,而於84年11月28日由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管領,被告明知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源,竟共同於其上堆置器具使用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

二、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完竣,並撥用予原告管理,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一)系爭土地原係因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劃」(含桃園計劃)用地需用桃園縣龍潭鄉○○○段土地,經國防部以61年6 月13日(61)茂漁字第1355號函同意徵收辦理,並經行政院以63年5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85389號函示准予徵收,嗣台灣省政府於63年5 月14日檢附徵收計劃書,包括徵收計劃地籍圖、工程設施圖、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系爭土地於63年徵收為國有後,於84年11月28日由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管領。

(二)觀諸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所示之「徵收面積」及「擬徵收面積」欄位,均明白記載為:「1 點4028公頃(即14028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全部相符,顯見當初徵收範圍即包括系爭土地全部。次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依徵收計畫書附件中之「第四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第6點」之協議結果「按每公頃單位補償田10則,新台幣342,512 元(內包括地價及水稻轉業、輔導金)」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 點4028公頃,乘上每公頃補償費單價為342,51 2元,則系爭土地之整筆地價補償費為480,475 元8 角(342, 512元/ 公頃×1.4028公頃= 480,475 元8 角)。桃園縣政府嗣後以63年6 月15日桃府地用字第40886 號函公告徵收,並由公業觀音祀當時之管理人曾水樞與佃農蔡林勝於63年7 月25日共同具領地價補償費480,475 元8 角,此有「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89年2 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026655號函覆:「本案土地奉行政院63年5 月1 日函核准徵收。本府以63年6 月15日函公告徵收,其中淮子埔段157 地號『核准徵收面積為1 點4028公頃』,補償地價新台幣480,475 元8 角由該觀音祀之管理人與佃農蔡林勝共同具領」足稽。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土地係整筆徵收。況被告於鈞院91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自承系爭土地都是在徵收計畫裡面,不容被告日後推翻前詞。

(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由佃農蔡林勝單獨具領完畢,此有桃園縣政府函及其附件之「地上物補償清冊」為證,足證系爭土地全部均在徵收範圍之內,否則斷無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可能,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並不實在。

三、系爭土地從未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無土地法第49條及50條應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為求脫免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首先抗辯系爭土地分為「157 A」及「157 B」兩個部分,而「157 A」部分土地未在徵收計劃範圍內;嗣經鈞院詳加調查,查明系爭土地係全部在徵收計劃內,且地價補償費480,475 元8 角亦由當時擔任管理人之曾水樞具領。被告始改為抗辯上述工程有變更設計,「157 A」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並以此主張主管機關應主動撤銷徵收,惟此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因淮子埔段的徵收計畫書,係在陸軍總司令部申請辦理徵收時,即檢卷呈送,從未變更,斷無被告所稱於工程設施圖繪製時,發現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而將系爭土地分為「157 A」及「157 B」兩個部分,且「157 A」不予徵用等情。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1年3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848號函及附件作為「157 A」不予徵用之證據,然而該等文件根本未論及此,被告辯詞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推翻前,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抗辯淮子埔段「157 A」部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工程變更設計等情事存在(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基於土地徵收性質上應認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因此,在未有任何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推翻之前,普通法院應受其拘束,此為行政法上之存續力,為實務及學說所肯定,絕非對於業已存在之行政處分,於經撤銷之前,即質疑或揚棄原徵收之行政處分。準此,系爭土地在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觀音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申請撤銷徵收(原告否認其有此權利),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撤銷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仍係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辯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失所依據,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顯對該法律條文有所誤解。

四、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本件應無該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被告抗辯在建築物補償費為發放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與法不合: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百年房舍,而徵收機關並未對該房舍發放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補償費為發放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在補償費發放完竣前,無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然本件徵收係發生於60年代,依前開說明,自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況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僅有舊家具等廢棄物,並無被告所稱百年房舍建築存在,被告抗辯其上有建築物,從未發放補償費,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實不足採。

(二)按土地徵收時,其上之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215 條所明定,惟如其上之改良物於土地徵收當時並不存在,即無一併徵收之可言;且縱使改良物於土地徵收之時即已存在,亦非絕對一併要徵收。倘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係不得建造,或經所有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該改良物即不在一併徵收範圍之內,此參諸土地法第215 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前後條文內容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由於系爭土地係可分割,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不同,另對被告等人訴請返還同一地段、同一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J 、C 、N 、F 部分之土地共計990 平方公尺,業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04號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有關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土地,亦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審理,被告於該案中持與本案相同之理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審酌,認定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並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明知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管理之權源,竟共同於其上堆置器具物品使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85年2 月23日起至90年2 月22日止,依各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82計算之租金利益,合計為223,04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近30年,原告僅主張被告返還自85年起至起訴時90年間占有之不當得利,且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09號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建地、鄰近台三乙省道以及交通便利地段頗佳等原因,認定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82計算被告所受利益額仍屬合理,故原告上述請求並無過當之處。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 1件、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0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1 件、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1 件、61年10月31日第四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1 件、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2 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1 件、桃園縣政府89年2 月14日函1 件、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0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89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桃園縣政府60年7月8日函暨徵收土地登記證件各1件、漏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冊1件、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3年3月7日呈1件、台灣省政府63年5月14日函 1件、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土地計劃書1件、徵收計劃地籍圖1件、工程設施圖 1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前身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調閱有關「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畫用地案」徵收資料卷第15卷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全卷。

乙、被告寅○方面: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經公告徵收,惟於工程設施圖繪製時,發現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在輻射範圍外,因而將系爭土地在工程圖上分為「157 A」、「157 B」,僅將「157 B」徵用,並將之列為工程用地範圍(如現場已在工程圍牆內),「157 A」則不在工程範圍內,並隔離在原告所屬研究所圍牆外,且保留原有地上建物由被告寅○居住長達25年,而「157 A」不在工程範圍內不予徵用,亦經前中科院繪製工程計畫圖報經內政部核准備查在案,有內政部91年3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848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要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劃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要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3)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4)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上述條款可知,原需用地人如有上開條文第1 項所示之情形,本件157 A土地已因工程變更設計不在工程範圍內,應辦理撤銷徵收,上述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復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對已發之徵收補償費,應通知於一定期限繳回,並發還原有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即失所依據,本件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後,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未一併徵收,亦即對於系爭土地上百年之房舍建築物並未發給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 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本件地上建築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仍依從來之狀態,原告未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亦無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四、被告寅○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9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848號書函影本1 件、行政院63年5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85389號函(稿)影本1 件、徵收計畫地籍圖(部分)影本1 件為證。

丙、被告卯○○○、丑○○、己○○、壬○○、子○○、戊○○、癸○○、辛○○方面:被告丑○○、壬○○、子○○、戊○○、癸○○、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辛○○、戊○○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願意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丁、被告己○○及庚○○方面:願意將附圖A及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希望原告可以不要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戊、本院(一)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二)依聲請向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前身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調閱有關「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畫用地案」徵收資料卷第15卷。(三)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全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時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另原告於90年5 月30日起訴後,被告丁○○於93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卯○○○、丑○○、己○○、壬○○、子○○、戊○○、癸○○、辛○○等 8人,亦由原告具狀請求上述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087 元,及自9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041元(原告於94 年2月1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誤載為223,047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將附圖B 部分土地面積記載為305 平方公尺,然本件原告既係依據附圖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將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更正為385 平方公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

四、被告丑○○、壬○○、子○○、戊○○、癸○○、辛○○、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因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劃」(含桃園計劃)用地需用桃園縣龍潭鄉○○○段土地,經國防部以61年6 月13 日 (61)茂漁字第1355號函同意徵收辦理,並經行政院以63年5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85389號函示准予徵收,嗣台灣省政府於63年5 月14日檢附徵收計劃書,包括徵收計劃地籍圖、工程設施圖、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系爭土地於63年間徵收為國有後,於84年11月28日由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管領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四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桃園縣政府89年2 月14日函、桃園縣政府60年7 月8 日函暨徵收土地登記證件、漏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3年3 月7 日呈、台灣省政府63年5 月14日函、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計劃地籍圖、工程設施圖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整筆徵收完畢,被告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自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寅○、己○○及庚○○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附圖A及B部分土地是否在上述徵收範圍之內。(二)上述徵收行為尚未撤銷前,是否會影響原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三)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圖A及B部分土地。(四)被告抗辯附圖A及B部分土地上有百年房舍,在原告發放補償費完畢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A及B部分土地。(五)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附圖A及B部分土地均在上述徵收範圍內,而辦畢徵收之土地在未撤銷徵收前,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一)土地徵收時,其上之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215 條所明定,但一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並非必須與土地之徵收同時為之。是於徵收土地時,縱未將土地改良物同時徵收,其土地徵收並非無效。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時,縱未同時將土地改良物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亦非無效。

(二)依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所示之「徵收面積」及「擬徵收面積」欄位,均明白記載為:「1 點4028公頃(即14,02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全部相符,此有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依徵收計畫書附件中之「第四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第6 點之協議結果「按每公頃單位補償田10則,新台幣342,512 元(內包括地價及水稻轉業、輔導金)」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4,028公頃,乘上每公頃補償費單價為342,512 元,則系爭土地之整筆地價補償費為 480,475元8 角,桃園縣政府嗣後以63年6 月15日桃府地用字第40886 號函公告徵收,並由公業觀音祀當時之管理人曾水樞與佃農蔡林勝於63年7 月25日共同具領地價補償費480,475 元8 角,此有「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資為憑,又桃園縣政府於89年 2月14日曾以89府地用字第026655號函覆原告略以:「本案土地奉行政院63年5 月1 日函核准徵收。本府以63 年6月15日函公告徵收,其中淮子埔段157 地號『核准徵收面積為1 點14028 公頃』,補償地價新台幣480,475 元8 角,由該觀音祀之管理人與佃農蔡林勝共同具領」,顯見系爭土地係整筆徵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土地都是在徵收計劃內等語(參見本院91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被告寅○抗辯系爭土地在工程計劃時,因認為土地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而本件不在工程計劃內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寅○對此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辦理徵收時係整筆徵收等情,應堪信實。

(三)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50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第 2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49條第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行為縱有被告所抗辯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因而辦理撤銷徵收程序,並已將土地發還原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國有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上述徵收行為因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之地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乙節,應可採信。

三、附圖A部分土地在被告庚○○占有中,附圖B部分土地則在其餘被告占有中,而本件並無被告寅○所抗辯地上物未辦理補償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 294平方公尺、385 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堆置器具物品乙節,被告寅○雖抗辯其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惟查本院於91年2 月7 日至現場勘驗時,附圖B部分土地上有舊家具存在乙節,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寅○對於附圖B土地鄰近附圖I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使用一事亦不爭執,又附圖B土地位於該建物大門出入口之前方,上述之物品如非被告寅○所堆放,則被告寅○當無可能視而不理,嗣本院於93年12月15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被告寅○則當場陳稱附圖B部分土地以前為曬穀場,目前係供作停車之用,伊偶爾也有停車等語,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可佐,由上可知,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寅○所占用應屬明確,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寅○另抗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放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本件徵收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百年房舍並未發給補償費,則原告在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亦無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始公布施行,是本件應無該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於本院91年2 月7 日第1 次履勘時僅有附圖B部分土地上有舊家具堆置之情事,並無被告所稱百年房舍,此有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寅○抗辯在未發放所謂百年房舍補償費前,其得拒絕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土地目前仍為被告庚○○所占有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迄今亦在丁○○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己○○、壬○○、子○○、戊○○、癸○○、辛○○占用中,為被告庚○○、卯○○○、丑○○、己○○、壬○○、子○○、戊○○、癸○○、辛○○所不爭執,然除附圖A部分土地上尚有堆放雜物外,附圖B部分土地上原有之舊家具等物品業經清除,此有原告於93年12月22日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另被告庚○○在本院93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時否認有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其餘被告亦否認有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原告對此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有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及其餘被告有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一節尚乏所據。此外,被告均未能證明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及被告寅○、卯○○○、丑○○、己○○、壬○○、子○○、戊○○、癸○○、辛○○係分別無權占用附圖A及B部分土地乙節,亦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附圖B部分雖仍在被告寅○、卯○○○、丑○○、己○○、壬○○、子○○、戊○○、癸○○、辛○○占有使用中,然其上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29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寅○、卯○○○、丑○○、己○○、壬○○、子○○、戊○○、癸○○、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38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經查:

(一)被告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管理之權源,竟於其上堆置物品或作為私人停車之使用,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享有該利益而應將該利益返還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即原告。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係屬『建』地,其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高且鄰近台三乙省道,交通便利地段頗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85年至86年6 月、86年7 月至89年6 月及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60 元、769 元及808 元,依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按上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82計算之被告所受利益額,然附圖A、B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並不寬廣,且區塊上並非相當方正,故在使用上會受到一定之限制,從而,本院認以上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自85年2月22日起至90年2月22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共為54,74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寅○、卯○○○、丑○○、己○○、壬○○、子○○、戊○○、癸○○、辛○○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自 85年2月22日起至90年2月22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共為 71,6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既係分別占有使用附圖A、B部分土地,獲得如上開金額之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54,747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寅○、卯○○○、丑○○、己○○、壬○○、子○○、戊○○、癸○○、辛○○給付原告71,694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毋庸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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