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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與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間之債權業已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一六、三七八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暨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查乙○○為為泓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丙○○)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配管工程,共計至少五、六百萬元,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明確可證。復有乙○○所簽署經被告之職員田中凡附記之讓渡書可證,是泓耀公司、乙○○及丙○○對於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三)因被告於原告實施假扣押上開工程款債權時,在九十年六月七日聲明異議狀內完全否認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陳述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債務人間並無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工程事項云云,與上開律師函及讓渡書所載顯有不符,是被告之異議,顯然不實。

(四)復查,乙○○確為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前開讓渡書可稽,另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文正律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親至被告公司查訪結果,乙○○確實親自接洽及承攬被告之上開配管工程,目前至少尚有三百餘萬元未據收取,此為兩造於是日協議時,被告之職員田中凡、曹光輝陳述無訛,自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否認乙○○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卻又未對乙○○及泓耀公司訴諸法律,解決工程款上之爭議,顯然,被告公司之上開異議不可採。換言之,乙○○既為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已完成上開配管工程,並親自出具讓渡文件與原告及被告,因此,原告不論是代位乙○○或泓耀公司及丙○○三人,均可本諸其間已確定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換言之,乙○○既係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項工程款自有權處分,亦有權收取,再由承攬工程之接洽、施工之進行及工程款之交付,例皆由乙○○與被告公司接洽等情以觀,乙○○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至今不敢面對,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且就有關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工程,其施工項目及各項之工程款為何,均以各該承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書證為憑,是該承攬契約及相關資料關係本件事實認定,且於被告保管中,被告自應提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施工圖、估價單、請款單、請款發票憑證及驗收證明等文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文書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被告於十月二十二日經鈞院當庭告以應提出工程合約等重要書證資料,然迄辯論終結之日均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請求之債權人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應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為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需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本於對於泓耀公司、丙○○及乙○○之確定債權,及該三人對於被告之確定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律師函二件、讓渡書一件、聲明異議狀一件、刑事傳票二紙及告訴狀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施工圖、估價單、請款單、請款發票憑證及驗收證明等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與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雖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查乙○○及丙○○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請求即無理由;又泓耀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而附表一之債權請求權要件尚屬欠缺,原告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又原告既主張代位請求,應主張證明究係乙○○、丙○○或泓耀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或三者均有債權,其數額為何,又該三者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數度闡明應予特定後,原告最後確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與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合先敘明。又查原告對於被告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各該人對於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但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請求之債權人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應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為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需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其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以及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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