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丙○○、乙○○、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泓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與丙○○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 萬七千元。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 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查被告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路一七七號,而被告泓耀 工程有限公司、乙○○及丙○○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均設於新竹市○○路,並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係本於其對於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乙○○及 丙○○間之債權,及代位行使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乙○○及丙○○對於被告欣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並非被告四人所共同 者,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又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並非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故就 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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