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文正律師
- 被告
- 泓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與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查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路一七七號,而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乙○○及丙○○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均設於新竹市○○路,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係本於其對於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乙○○及丙○○間之債權,及代位行使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乙○○及丙○○對於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並非被告四人所共同者,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又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故就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