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一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陳建金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㈠相對人乙○○前為保全對聲請人之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全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乙○○就所欲保全之票款債權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相對人乙○○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免假執行程序之實施,乃提供擔保金四十萬元,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在案,嗣前揭民事案件經鈞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乙○○乃執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六七○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乙○○逕向鈞院提存所收取四十萬元之擔保金,系爭四十萬元票款債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全受償,是相對人乙○○原請求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原因已經消滅。㈡相對人陳健全前為保全對聲請人之票款債權四十萬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全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陳健全就所欲保全之票款債權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相對人陳健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免假執行程序之實施,乃提供擔保金四十萬元,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六號提存在案,嗣前揭民事案件經鈞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陳健全乃執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執字第六六九四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甲○○逕向鈞院提存所收取四十萬元之擔保金,系爭四十萬元票款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完全受償,是相對人甲○○原請求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及八十一年全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債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卷宗、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此,相對人丙○○、甲○○前分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各欲保全之四十萬元債權既已全部受清償完畢,則其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揭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