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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 原告
    乙○○因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 右聲請人因公司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選任為凱歆有限公司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將 清算期內之收支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報送鈞院在案,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 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向法 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為此,爰聲請准予指定股東乙○○為保管人,以利保管 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 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亦準用之。則依照上揭 規定意旨,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 之文件保存人,應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核非係應由法院指定之。此與「 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而查本件凱歆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性質,核無適用(或準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一節中所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 明文。因此,聲請人因凱歆有限公司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管 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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