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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送達代收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丁○○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被告丁○○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丁○○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逾期已達一次以上,尚欠貸款之本金參佰柒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狀內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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