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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協議離婚書,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如違約二期未付,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文,爰依兩造所締協議離婚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之子女教育及生活費(計九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韻竹、曾筱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離婚後,伊確僅給付三個月之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即九十年五月、六月及七月),又兩造離婚後,伊曾前去準備接回兩造所生之子女,惟為原告所拒。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約定子女曾竣揚、曾筱筑與原告同住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且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離婚證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所生子女曾竣揚、曾筱筑,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復據證人黃韻竹、曾筱筑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應足堪採信,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離婚後,伊曾前去準備接回兩造所生之子女,惟為原告所拒云云,然此為原告為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二、按兩造所締協議離婚證書第三條約定,「所生子女:曾筱筑(長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生)、曾竣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生),由男〈按即指被告〉,女〈按即指被告〉雙方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惟子女與女方同住時,男方每月應給付女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作為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至子女滿二十歲為止,若子女與男方同住時,則女方不用負擔子女之教養費。(付款方式:每月六日支付,若有二期未付,則甲方願意賠償女方違約金壹佰萬元,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查兩造所生之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原告同住,且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兩造所締協議離婚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之子女教育、生活費用計九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違約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書 記 官 陳美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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