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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孝一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復 代理人 李巧雯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新建寺廟基地所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七之三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主任委員蔡孝一向訴外人林朝財及吳金銃購得並捐購原告所有,惟因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移轉承受人須以自耕者為限,遂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至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告新建寺廟集資興建完成後,原告即聘任被告及訴外人陳武隆處理宮內日常事務及法事。嗣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系爭土地移轉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乃通知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本件原告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係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寺廟,並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為非法人之團體,並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蔡孝一代表原告,被告之配偶陳武隆雖為住持,但僅受聘主持法事,並非原告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蔡孝一自八十四年起擔任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雖於八十七年間口頭請辭主任管理委員職務,惟未獲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迄今均未改選主任管理委員,蔡孝一現仍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夫妻係私自將原告供奉之神明移至被告住處,致原告廟務停頓無法運作,被告未經信徒同意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均非適法。為此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孝一,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孝一係以「還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贈與原告購地建廟,嗣因購地資金不足,蔡孝一遂與被告商議將被告坐落於苗栗之土地以二百萬元出賣予蔡孝一,被告俟將賣得之價金二百萬元借貸予原告,而以一千二百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因原告係由被告之配偶陳武隆設立,屬被告夫妻所有,且系爭土地即係以被告同上苗栗之土地換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信託登記關係。又原告之負責人為被告配偶陳武隆,蔡孝一僅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即改選,蔡孝一已於八十七年在信徒大會辭職,八十八年因建廟經費係以被告名義借貸,原告所負債務一直由被告處理,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財務會議之決議原告之財務包括銀行貸款、向各委員借款、被告預支、各工程尾款等債務一千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蔡孝一亦在場簽名表示同意,舊管理委員會因無法解決債務亦告解散,新廟亦無法運作,被告夫妻乃於八十九年間將神明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巷六號並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第三人楊政長為主任管理委員。原告由非主任管理委員之蔡孝一代理提起本訴,其訴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係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寺廟,並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為非法人之團體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因其配偶陳武隆設立並任主持,財產屬被告夫妻所有云云,然查,原告雖由被告配偶陳武隆設立並任住持,惟設立後已接受信徒捐助,並設立管理委員會之一定組織,管理獨立之財產,並由代表人對外並以原告名義為包括營建新廟之經濟活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顯係以接受信徒捐助之目的而成立,尚非由被告夫妻以自己所有意思建立,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受捐助之財產,自屬寺廟所有,已非住持個人所有。被告所辯寺廟為其夫妻所有,尚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其係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員蔡孝一為代表,訴外人陳武隆雖為住持,惟僅受聘主持法事,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住持陳武隆而非主任管理委員,且蔡孝一僅於八十四年擔任第二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三年,已於八十七年在信徒大會辭職,八十八年因建廟所負債務一直由被告處理,舊管理委員會無法解決亦告解散,並於八十九年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巷六號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第三人楊政長為主任管理委員,蔡孝一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經查,被告所辯原告設有管理委員會,其主任管理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改選一事,經證人邱美容證稱其自原告大園開廟迄今都是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有任期,每屆三年,任期屆滿改選等語、證人邱家芳證稱其擔任管理委員二十幾年,主任委員四年一期,屆滿改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美容、邱家芳之證述雖有主任管理員每屆任期三年或四年之岐異,惟在主任管理員係有任期,任期屆滿改一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另證人黃阿墻證稱其一直擔任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每屆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後,祇要想做就可繼續做,不受限制云云,然證人黃阿墻係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生,年逾八十二歲,經本院一再闡明應就各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如何處理陳述,而非對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蔡孝一任期表示意見,證人黃阿墻仍無法暸解本院訊問之真意,僅反復陳述蔡孝一任滿後得續任主任管理委員云云(見本院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阿墻所為證述除主任管理委員係有任期部分,與真實相符,尚屬可採外,其所稱蔡孝一於主任管理委員任滿後仍得繼續擔任不受限制云云,因有前述誤解本院訊問之情形,自非可採。被告所辯主任管理委員係有任期(三年或四年),任期屆滿後即應選一可,自為真實可採。蔡孝一既係八十四年經選為主任管理委員,不論被告所稱蔡孝一於八十七年請辭一事,是否實在,蔡孝一為原告主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屆滿,而兩造復不爭執蔡孝一並未於任期屆滿後再獲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蔡孝一自非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雖兩造就原告之代表人究為住持或主任管理委員,尚有爭執。然蔡孝一既非主任管理委員或住持,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就不得聲請假執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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