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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德財
送達代收人
黃榮賢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七巷四十號四樓,且依原告所據以請求本件金額之借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因本借據所生之一切爭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貴行(即原告總行)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路八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基此,兩造既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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