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 原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25號3樓
- 複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地方法院中央司法中心(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of Orange, Central Justice Center )於西元二○○二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七九○五六一、八一七○二三案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佰零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件所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地方法院中央司法中心(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of Orange, Central Justice Center)於 西元2002年11月1 日所為之790561、8170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90,000 元及外加以10%利率計算之利息,與美金500,000 元及外加自西元1997年2 月4 日起至2002年8 月13日止以10%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新臺幣4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90,000 元及外加以10%利率計算之利息,與美金500,000 元及外加自西元1997年2 月4 日起至2002年8 月13日止以10%利率計算之利息。」於美金1,172,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繼於本院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47,963 元」於美金1,25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後又於本院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認可系爭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47,963 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5 %股份之持股人,亦為原告之董事及高級職員,竟基於詐欺之意圖,另於美國私自設立TeamAten公司,以低價進貨高價賣出之手法,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且被告又自原告挪用美金500,000 元,為此乃向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橘郡中央司法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橘郡中央司法中心於西元2002年11月1 日作成790561、817023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47,963 元。嗣後被告雖曾上訴,惟於西元2004年4月12日經上訴法院駁回,又因被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與我國判決有同一效力,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並聲明:(一)請求認可系爭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47,963 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地方法院中央司法中心判決(含中文節譯本)、原告律師林文郎(Frank N.Lee)出 具未接獲被告提起上訴通知之說明函件,及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3 月17日洛杉(94)字第0681號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美國法院判決已經確定,堪信為真實。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據以請求宣示准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美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一)本件原告在美國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訴,經繫屬美國之法院予以受理,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此種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本件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
(二)查被告於前開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時,曾出庭應訊,此有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之94年3 月17日洛杉(94)字第0681號函所載「丙○○(Lee-Sen Chang)就790561 及817023案件均曾出庭應訊」可稽。故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既已應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承認其效力,乃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為我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或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如重婚、賭博等屬之。本件系爭判決,係命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該判決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1)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英文原文:Sister State Judgement(1)...Hence an action on the foreign judgement, to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 on which executio-n may issue, isessential to its 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1713.2條規定:「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錢判決(FOREIGN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地方法院中央司法中心之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已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就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本件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