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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與相對人甲○○(另一人為劉馮英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第一二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更㈡字笫三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於判決時確定其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邵旭與相對人甲○○(另一人為劉馮英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更㈡字第三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依法律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繕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通知函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乃聲請人收受通知後,未於七日內補正,而具狀表明無法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拒不補正,本院顯無從計算其請求確認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究為多少,並予確定,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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