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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 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1元,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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