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92年4 月16日將借款匯入被告配偶丙○所有之帳戶內,嗣原告於92年5 月間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屢經催討,被告僅於 93年1 月27日清償10萬元,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匯予被告之100 萬元,係投資被告大陸工廠之投資款,並非借款,茲原告投資後,被告大陸公司因發生流行傳染病、其他股東資金發生周轉困難、及當地政府打壓,致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股票嚴重套牢經濟陷入困境,被告勉為其難於93年1 月間匯款10萬元予原告給予協助,該1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利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4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妻丙○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93年1月間匯款10萬元予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 萬元,惟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妻之帳戶,是基於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其妻吳湘柔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詞、被告曾以其房屋由原告代為估價、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帶為據,惟查:
㈠證人吳湘柔於本院94年1 月13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跟你們借錢是何時的事?)92年4 月16日。」、「在92年4月15日劉(指被告)到我們家,我們帶他去德安百貨公司吃飯,劉說要借100 萬,他說他有房子,隔天我們把現金匯給他,他就去大陸了」、「(問:是否有約定利息?)在德安百貨那一次我沒有聽到利息的約定,92年4 月16日之後(差不多一個月)我與劉先生通電話,他說借錢給他算一分利(月利)」、「(問:是否有收過利息?)93年1 月他有匯10萬給我們,應該就是利息吧,不然他怎麼會匯10萬給我們」云云,核與原告本人於同一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陳稱:「離福華聚餐後隔兩天劉到我家要向我借款,借款當天我們去德安百貨吃飯,我是隔天才匯款,匯了100 萬。他口頭有說不然借他也可以,算一分利。」、「(問:何謂不然借他也可以?)就是叫我借他的意思。」、「(問:算一分利是何時說的?)德安百貨是純吃飯,沒有講到借錢的事。是在去德安百貨前他到我家時我們談到借錢的事。但一分利是在去德安百貨前在我家說的。」、「(問:當時在場聽到被告說一分利時有誰在場?)我太太聽到。」、「(問:從頭到尾是否有收到利息?)沒有。」云云,斟諸原告與證人吳湘柔2人前開所述,無論就⑴兩造間究係於何處論及借款之事(吳湘柔稱是在德安百貨公司;原告稱是去德安百貨公司前在其造何時為利息之約定(原告稱是匯款前1 日於其住處,其妻吳湘柔有聽到;惟吳湘柔稱是在匯款後約1 個月於電話中論及)、⑶被告於93年1 月間所交付之10萬元,究係返還本金或清償利息等節,均不一致,已難採信。況證人吳湘柔為原告之妻,其證詞未經具結,難免偏頗。再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並無簽立借據或本票、亦未設定抵押權、甚至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93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也從未收到利息等節,核均與借貸之常情不符。
㈡原告與被告對質時,被告質問:「你當時有無說如果我早點告訴你投資五百、一千萬都可以?」,原告答「有,我說你早幾年跟我講就沒問題」等語(見本院93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曾有邀其投資之情。再佐以,原告前開於本院94年1 月13日訊問時陳稱:「他(指被告)口頭有說『不然借他也可以』」等語,衡情,系爭100 萬元匯款,兩造原應係另為其他法律關係之約定,否則兩造間焉會有「不然借他也可以」之對話。
㈢原告雖以證人乙○○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對原告說:「你們可以先到我大陸工廠看一看」?)有。」、「(問:為何被告要對你們這樣說?)我的瞭解是他只是閒談隨便提一提。」等語,因認被告所謂投資僅係閒談隨便提一提,原告未同意投資云云。惟查證人乙○○之證詞全文為:「第一次在福華飯店閒聊時何先生(指原告)問我是否有投資被告在大陸的工廠,劉先生(指被告)告訴何先生說我在上海也有自己的事業,故沒有投資;第二次在基隆我們三人閒聊時談到投資的事情,我問劉先生說何先生有無投資劉先生的工廠?劉先生告訴我「有」,何先生當時在場並沒有否認。」、「據我所知,劉的家境很好,不動產也都沒有貸款,也沒有向他人借貸。」、「(問:在福華飯店時有幾人在場?)有五人,即原告夫婦、被告夫婦以及我。當時他們並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只談到工廠投資的事。」、「(問:有無聽到劉先生對何先生說:「你們可以先到我大陸工廠看一看」?)有。」、「(問:為何劉先生要對你們這樣說?)我的瞭解是他只是閒談隨便提一提。」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前述證詞,兩造在福華飯店時已談到工廠投資的事,嗣後在基隆三人閒聊時,復再談到投資的事情,斯時被告當原告之面告訴證人原告亦有投資其工廠,原告在場聽聞並未否認,益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初衷,應係出於投資被告設於大陸的工廠之意,詎料方甫投資,被告工廠即告歇業,原告乃欲請求被告返還該款。至於證人所稱「只是閒談隨便提一提」者乃指「被告稱『可先到被告大陸工廠看一看』」之事,是以,原告此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中,原告問:「我太太是問你說剩下的你要怎麼付?」、被告答:「剩下的等過段時間」、原告問:「今年有辦法解決嗎?」、被告答:「今年沒辦法全部解決」、原告問:「一部分?」、被告答:「嗯」。上述對話內容固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惟依前開對話語氣,顯然電話尚未結束,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就之後兩造之對話內容竟付之闕如(見本院94年2 月17日筆錄),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則稱前述通話內容後之其餘對話,已無法提供云云。惟矧,原告既已刻意就2 人之對話為錄音,何以其後2 人對話之內容竟無法提出錄音帶?此實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所說「剩下的要怎麼付」指的是剩下的「補償款」,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伊東山再起,可協助原告補償其投資的部分損失,前述對話後,其2 人之對談內容是「我們爭執我不需要還他(指原告)錢,我告訴他我給他10萬元是幫助他,當時他是投資我公司」等語,被告所辯,斟諸前述原告無法提出兩人後段對話錄音帶之非尋常情形,衡非無據。又前述2 造通話內容「剩下的要怎麼付?」、「今年有辦法解決嗎?」等語,至為粗略含糊,實無從判斷係指被告要「清償借款」、或解決「原告方甫投資未達一個月,被告工廠即告倒閉,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之補償,準此,前開錄音帶對話內容,無從據為原告係「借貸」予被告之積極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其房屋由原告代為估價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有估價之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是原告委託仲介公司的人去估價,被告並不知道。我們會請人去估價是被告有同意房子是要給我們住或賣給我們,我們認為這是作為借款的代價。」等語,本件被告既不知原告託人估價之事,且衡情,被告同意房子要給原告住或賣予原告,亦可能是基於為回報原告投資其工廠之心意,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此亦不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炘焜,欲證明原告曾委其估價乙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難認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