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玉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複代理人
- 孔令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1081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同母異父之長兄,而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號及同段1081之2 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生父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訴外人李阿頭於民國40年間逝世後,由長兄即被告繼任為戶長,並於42年政府實施耕地放領,以被告名義承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阿頭所遺祖產,兄弟於52年間分居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分由兩造之母及兩造兄弟輪流耕作,嗣兩造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乙○○、李金福於89年6 月13日在被告之子住處達成合意,系爭土地由四兄弟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同意將遺產分配,而系爭土地並非遺產及其係被脅迫、詐欺簽立同意書云云,均非事實。原告爰依兩造前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阿頭於40年過世,而被告係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李阿頭之遺產。另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在受脅迫、詐欺下所簽立,被告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李阿頭之繼承人除兩造及訴外人乙○○、李金福外,尚有繼承人李爽,系爭同意書欠缺訴外人李爽之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乙○○、李金福於89年6月13日在被告之子住處合意「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龜山之土地」由四兄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前述同意書所載「祖先李阿頭所遺留龜山之土地」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阿頭所留財產云云,經查,被繼承人李阿頭雖於40年間死亡,惟被告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兩造與其母、其他兄弟乙○○、李金福同居共財並未分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 紙為憑,則原告所稱被告因長兄兼戶長身分所取得被繼承人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之財產一事,已非全然無據。原告又主張兩造與其母、其他兄弟乙○○、李金福於52年間分居時,尚將系爭土地列入共同財產,並約由兩造與其母、其他兄弟乙○○、李金福輪流耕作一事,亦經其提出分居契約書1 紙為憑,並經證乙○○、李金福到場證稱屬實(見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該分居契約書依其紙質保存現況,顯已製作多年,且所載分居緣由、財產明細、分配情形、債務清償、立約人,並由多位族內親長見證,文書合計8 紙格式完備、正式,加以所用關係人之稱謂「主分人」、「分居人」、「中正人」、「見證人」及其內用語典雅,亦非一般臨訟製作之文書可比。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亦真實可信。另,兩造簽同意書當時之情形據證人李金福、甲○○均證稱李金福為本件分析財產事宜自美返國時,因不諳國內法令,曾請代書甲○○調取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及證人李金福證稱同意書係依其兄弟事先同意內容製作,先由甲○○草擬,因被告表示而由李金福依草稿書寫而成等語,及證人甲○○證稱其在當場將同意書內容告知被告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乙○○證稱同意書所分配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相符(見本院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金福、甲○○、乙○○前述有關兩造簽立本件同書前、後情形,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因長兄兼戶長身分取得被繼承人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52年間分居時,尚將系爭土地列入共同財產,並約由兩造與其母、其他兄弟乙○○、李金福輪流耕作,並於本件同意書分析財產前,委請代書甲○○所調取之財產登記資料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兩造書立同意書時代書甲○○在場並將同意書內容告知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斟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緣由、兩造就系爭土地過去使用情形及兩造簽立同意書當時之情形等一切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所稱同意書上所載「祖先人李阿頭所遺留龜山之土地」包括被繼承人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而由被告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所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在內一事,為真實可信。被告雖辯稱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立同意書,並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受脅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當時在埸之證人甲○○、李金福均證稱當時並無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被告亦無不願意、拒絕或害怕之表示,當埸亦無特別或異常之之態度或現象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女戊○○亦證稱其僅陪同被告到簽立同意書所在被告之子之住處,惟未進入兩造簽立同意書之房間,並未見聞兩造簽立同意書當場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甲○○、李金福及戊○○所證兩造簽立同意書當時之情狀,並無被告所辯其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立同意書之情事。雖證人戊○○再證稱被告於其事後詢問時表示,因事前曾受原告毆打4 、5 次,故於簽立同意書時不敢多問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為15年1 月20日生,年近80歲高齡,並罹多項疾病,身為原告之長兄,育有包括證人戊○○在內之多名成年子女,年邁多病之被告如有多次受其弟即原告毆打致心生畏懼之情形,被告之成年子女應無不即知悉,迨至事隔多時,本件析產生有糾葛後始受告知之理。證人戊○○所證其父告知事前數次受原告毆打云云,與事理有違,應非事實,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同意本件析產之意思表示具因果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確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立同意書,其所為撤銷不合要件,不生撤銷效力。被告所稱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得採。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李阿頭之繼承人除兩造及訴外人乙○○、李金福外,尚有繼承人李爽,而本件同意書欠缺繼承人李爽之同意,應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兩造祖產,而非尚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阿頭名下之遺產,已如前述,兩造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李金福、乙○○就系爭土地之祖產分配達成協議,自各依協議之法律關係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與遺產分割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不同。又,繼承人李爽雖未拋棄繼承,然兩造及其母、兄弟於52年間分居時,除其母外,已將包括繼承人李爽在內之女性繼承人排除在外,兩造亦不爭執在兩造及其兄弟辦理被繼承人李阿頭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時,亦由繼承人李爽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兩造及其兄弟等男性繼承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繼承人李爽與其兄弟間應有包括遺產、祖產等不動產均由兄弟取得權利之默契。系爭土地之祖產分配因非遺產分割,僅由兩造及其兄弟等男性繼承人協議分配,並各依協議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無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不違背包括繼承人李爽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本意。被告所辯本件同意書欠缺繼承人李爽之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兩造既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從而,原告依本件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