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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三、五二三之二、五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依職權裁處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五之五、五二五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調處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三(因分割增加五二三之五)、五二三之二(因分割增加五二三之六)及五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調處分割,調處會議原告均未受書面通知而從未出席,嗣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換領土地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因被告申請調處而分割成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因年邁,患有痼疾,不諳國語,亦不識字,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處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調處程序既未依法定方式,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該次會議所作成之調處結果應為無效,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紙、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其調處委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告知如有異議,應於調處會議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敘明,當時原告亦有表示意見並於會勘紀錄上捺按指印,原告之孫巫漢隆亦有簽名,爾後原告雖拒收桃園縣政府之相關文書,但均已合法送達,而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按調處法定程序依職權逕予裁處所作成之調處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顯於法無據。

(二)倘若該調處程序違法,亦係屬行政機關與原告間之爭訟,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九九號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一八六七九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三四五五二號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四九0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五0四二三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溪地二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五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乙份、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七四九四七號開會通知單、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八八八一八號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所有書面紀錄並函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處會議原告是否受書面通知,另向桃園縣龍潭郵局函查第0四七一八七號掛號郵件之投遞情形及第九五一四0四號掛號郵件何人於何時領取等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調處分割,調處會議原告均未受書面通知而從未出席,嗣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換領土地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因被告申請調處而分割,桃園縣政府調處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處結果應為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其調處委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告知兩造如有異議,應於調處會議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敘明,當時原告亦有表示意見並於會勘紀錄上捺按指印,爾後原告雖拒收桃園縣政府之相關文書,但均已合法送達,而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按調處法定程序依職權逕予裁處所作成之調處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顯於法無據。倘若該調處程序違法,亦係屬行政機關與原告間之爭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行政院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處,桃園縣府受理後,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前置會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府地籍字第091017789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兩造,因原告未到場,桃園縣政府乃另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府地籍字第0910234552號開會通知單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到場,惟該掛號收執聯上收件欄處所簽之「」,原告主張並非其所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附於當日筆錄後),其所書寫之「」與收執聯上收件欄處所簽之「」,以肉眼裸視就書寫之習慣、運筆方式判斷,兩者顯非出自一人之手,復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查,該局函覆:據定期約僱投遞人員陳鴻君表示,因事隔已近兩年,已不記得該回執是否為收件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有否核對文件。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字第0九三一000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按,再參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勘系爭土地現況時在場,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若原告會寫自己姓名,會勘紀錄上應簽姓名,而非用捺按指印,並在指印旁附註是何手指之指印方式代之,是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第一次開會之通知,應堪採信;至桃園縣政府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二次調處會議,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074947號開會通知單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到場,惟該通知單經龍潭郵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分別投遞因無人收領,截至同年月四月二十八日遭龍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桃園縣政府,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府地籍字第0930133532號函說明及所附公文封在卷可稽。綜上,二次調處通知,均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自與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經二次通知」係指該通知合法送達者而言之情形不同,是以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所作成之調處,其程序顯有瑕疵,應不生調處之結果。

三、次按地政機關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調處登記完畢,發生分割效力,則當事人間之共有關係消滅,該分割契約(登記原因)如有無效或其他法定原因,足使其陷於無效者,應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依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職權予以裁處作成之調處結果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之基礎無,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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