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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丁○○
被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樓

      辛○○

            二六號

      丙○○

      甲○○

            號

      己○○

      戊○○原名劉月環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聲請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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