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相對人
- 乙○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一0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五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一0六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所附執行名義,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是據此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