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7 地號土地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地號面積225.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或同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或同等值之有價證券,及到期部分以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或同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7 地號土地上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面積225.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3,8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65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7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因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時間長達5 年以上,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即自88年10月7 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計873,891 元【計算式為:土地申報地價7,738 元×225.87平方公尺×10﹪×5 年=873,8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65元。
㈢被告稱其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一事,係依原告父親鄭清發、被告父親鄭來春及渠等兄弟鄭萬寶、鄭清標(已歿,即同段394 地號土地所有人鄭錫鑑之父親)等四人於76年間有協議分配土地,將本件土地交由鄭來春使用等情,原告就此否認之,並稱當時因土地未鑑界,故大家都誤用他人土地,伊並無交付本件土地供其使用之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重測前桃園市○路段445-2 、445 、446 、451 、444-7 、454 及444-10地號等土地為原告父親鄭清發、被告父親鄭來春與渠等之兄弟鄭清標(已沒)、鄭萬寶等人共有,而信託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本件土地(即重測前中路段446-4 地號,係由446 地號分割出來)為渠四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於76年間,渠四人重新協議將本件土地分配予被告父親鄭來春所有,當時原告並將占用本件土地所搭建之建物以30萬元售予鄭來春,故本件土地早由鄭來春取得所有權,今因土地地號未予釐清,致誤將本件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竟以其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事實有誤。實際上被告始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
㈡於74年間原告即在同段394 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建屋使用,於76年間鄭清發等四人協議分配土地時,即以特定土地位置加以協議分配使用,就此原告亦知情,故怎會有原告所稱使用土地位置錯誤之情形呢?況被告乃依鄭清發等四人之協議使用本件土地,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亦應由鄭清發等共有人或渠之繼承人(鄭清標已死亡)協議處理,非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況鈞院93年12月30日於現場履勘時,該39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右側即為394 地號土地,左側為397 地號。顯然鄭清發等四人於76年分配土地使用時,原告分配使用之396 地號上,已有建物在使用,當時即以此建物為標的,右側之394 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即分配與原告使用;而左側之397 地號土地即分配與鄭來春使用。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土地上原建有約20坪建物,嗣後交由鄭來春使用,故原告於76年分配土地時,應已知悉各房分配使用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否則怎會將本件土地上之建物交給鄭來春使用。
㈢另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一案,乃訴外人鄭錫鑑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案件,該案土地為同段394 地號,依原告於該案中之陳述可知,鄭清發等四人於76年間分配使用土地前,原告早於74年間即於鄭清發等4 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包括396 、398 地號),可知嗣後396 及394 地號之一部分乃分配與原告使用,且經證人鄭萬寶及鄭來春到庭證述屬實,可知在76年間鄭清標等四人,已協議就部分土地為分配使用,原告當時即分配到394 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及現占有之396 地號,而鄭來春則分配使用被告現占有之土地。
㈣另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亦可證明原告分配使用之土地係396 地號而非397地號,由上開成果圖記載,同段446-4 地號為一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65號,其後改編為桃園市○○段397 地號(即本件土地)。照理地上建物既興建於改編前中路段446-4 地號(現改編為中正段397地號),建物應在397 地號才是,然實際上原告使用建物乃坐落中正段396 地號,而非本案之397 地號。換言之,原告於建屋時即已承認受分配使用之土地為中正段396 地號,而非本件土地,否則怎會在396 地號上建屋,而將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建物賣與鄭來春,並將本件土地交被告使用。原告今因受分配使用之土地遭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敗訴,即向被告請求返還,顯不合理。
㈤原告建屋後於76年間將本件土地交被告父親鄭來春使用,並以30萬元將其上房屋出售,原告早知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之原因。縱使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容有爭執,然被告既經鄭清發等4 人之同意使用,原告亦無意見,被告就本件土地自有使用權源。在協議未變更前,被告使用土地自屬於法有據。原告稱其至92年4 月訴外人鄭錫鑑訴請拆屋還地時始知被告無權占用云云,顯有不實,故其請求被告按不當得利給付873,891 元及自93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65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家族系統表、協議書,並請求傳訊證人鄭來春及鄭萬寶。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本件土地。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在土地上搭建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3年10月6 日)止,已逾五年,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經本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其上確有搭建鐵皮屋建物,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有使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可得使用本件土地及有無因占有土地而獲得不當得利?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甚明。又本件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具有遮風避雨之功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亦應認其為真。
四、被告以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鄭清發、被告父親鄭來春、訴外人鄭錫鑑父親鄭清標及渠之兄弟鄭萬寶等四人共有,渠四人於76年間協議時,已將本件土地分由鄭來春管理使用,故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後雖因土地之地號未予釐清致誤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既由鄭來春處繼受取得,故應有權使用云云。查:
㈠被告稱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符,顯非可採,而被告所提出鄭清發等四人之協議書影本,縱認其為真正,亦僅證明本件土地曾由鄭清發等人所共有,尚無從證明本件土地為被告父親鄭來春取得所有權,或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一事,故被告稱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另稱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協議分由其父親鄭來春管理,故伊有使用權云云;惟訴外人鄭錫鑑以其為同段394 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之父親鄭來春曾到庭證稱:「〔問:446 地號土地(394 地號即由446 號分割出來)你們有無同意何人使用?〕答:木材行的部分,我知道鄭清標的兒子鄭錫鑑在使用,其他的部分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問:除了鄭錫鑑使用的部分之外,你們有無同意其他人使用?)答:我就不知道誰在使用,怎麼會有同意誰使用。(問:土地當時登記在鄭清發的名下,你們兄弟都有所有權,當時有無分管協議?)答:當時沒有分管協議。」,有該案卷宗93年2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第114 至116 頁)可參,兩造對上開證詞均不爭執(見本院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由本件被告之父親鄭來春上開證述可知,44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鄭清發等四人,並未就446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而本件土地於重測前既為44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亦無分管之協議,乃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已有協議分由其父親鄭來春管理云云,即非可採信。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縱認為真,亦僅可證明446 地號土地是共有而登記在鄭清發名下,鄭清標、鄭清發、鄭來春、鄭萬寶四兄弟均有持分,惟該協議書中對何人管理何部分土地則均未約定,且鄭萬寶於前開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93年2 月20日所為之陳述亦同稱並無分管協議之事,可見上開協議書亦不足以證明就446 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至被告稱本件土地是原告交付鄭來春使用云云,惟原告稱當時因未對全部土地之範圍鑑界,故共有人均誤用土地,伊並無交付本件土地與鄭來春使用之意。此由鄭來春、鄭萬寶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一案中所為陳述即可得知,況本件土地是由446 地號分割出來,衡之常情,在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時,如未由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其界址,自有誤認土地範圍之可能,是原告稱當時大家都誤認土地範圍而交換使用一節,即堪採信。
㈣此外,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在本件土地上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將本件土地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已如上述,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可參,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同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占用本件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損害,其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不當得利之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225.87平方公尺,本件土地自89年7 月起至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38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足參,本院參酌本件土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雙向四線道)之大馬路,對面為汽車修護廠、幼稚園及小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而被告將本件土地出租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3年10月6 日)起回溯5 年(即自88年10月7 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後應為436,946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738 ×225.87×5 ﹪×5 =436,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 2元【計算式:7,738 ×225.87×5 ﹪÷12=7,282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8.82平方公尺),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946 元及自93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