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9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 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 項)。」,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37年8 月1 日出生,於57年11月27日入伍服役,嗣於58年3 月27日兩造在台北市○○街76巷12號舉行結婚儀式,原告於59年11月26日退伍,並於59年12月1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因兩造結婚時係在原告服役期間但未經向國防部等單位報准,違反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相關規定,兩造婚姻依法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58年3 月27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59年12月1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證書1 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經國防部等單位核准,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的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就此本院審酌如下:
1.查原告係於57年11月27日入伍服役,於59年11月26日退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退伍令影本乙紙可稽。又關於兩造結婚是否經國防部核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94年12月1 日鄭樸字第0940024053號函答覆稱:「…謹查本部存管資料,並無簡君(本院按,即原告)人事(結婚)資料可稽,致無憑查告;相關兵籍資料,請另向退伍時戶籍所在地之後備司令部洽查」等語。又經本院向台北縣後備司令部調取原告兵籍資料袋內所有資料文件之影本,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以94年12月30日昇信字第0940015221號函檢送原告兵籍表影本共4 紙,其中亦記載原告係於57年11月27日入伍,於59年11月26日退伍,但其中並無「結婚報告表」,也沒有關於原告結婚,乃至於結婚經國防部特准之記載。依此等證據,足認兩造結婚時,確實並未經原告繕具結婚報告表,呈請所屬長官及國防部核准。
2.兩造係於58年3 月27日結婚,嗣原告退役後,於59年12月1 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補辦兩造結婚之登記,已如前述,而結婚應以結婚事實發生之日為準,何時登記並非所問,故兩造結婚確在原告服役期間。
3.依兩造結婚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三、男未滿二十五歲,女未滿二十歲者。…」。第4 條規定:「軍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國防部特准結婚,不受前條之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 條前段規定:「軍人訂婚、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呈請所屬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第13條第1 項規定:「軍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而訂婚、結婚者,其訂婚、結婚無效」。查原告係37年8 月1 日出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58年3 月27日兩造結婚時,僅年滿20歲。依上列規定原告自應經國防部特准方得結婚,並應繕具結婚報告表,呈請所屬長官核准後行之。然原告既未經國防部特准,且未繕具報告表呈請長官核准,兩造之婚姻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無效。雖然於其後軍人婚姻條例修正時,相關規定已有修正、刪除,但兩造婚姻仍不因此而變為有效。
4.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