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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即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聲請人聲請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5 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在聲請人清算期內,鼎盛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0,305,947元。惟查聲請人清算所得之鼎盛公司資產僅有157,685 元,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申請宣告鼎盛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各1 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鼎盛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自無對鼎盛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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