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即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聲請人聲請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5 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在聲請人清算期內,鼎盛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0,305,947元。惟查聲請人清算所得之鼎盛公司資產僅有157,685 元,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申請宣告鼎盛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各1 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鼎盛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自無對鼎盛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