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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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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全字第3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供擔保(提存案號:93年度存字第2084號)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雙方於民國94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93年度全字第3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和解書、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請求返還擔保金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286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及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惟兩造上開和解並非訴訟上和解,而是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起訴,與法律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如因前開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者,應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事;況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亦無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不符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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