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0號
- 原告
- 黃銘基即芃達企業社
- 被告
- 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叁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於民國94年5 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鍋具等貨物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3,463 元。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除交付被告甲○○94年7 月31日、8 月28日及8 月31日所簽發之支票3 紙,票據金額合計為605,400 元外,其餘貨款均未予清償,且上開3 紙支票亦陸續退票,不能兌現。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得分別向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及被告甲○○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313,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5,400 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94年11月24日具狀請求展延期日,但僅泛言於期日有要務在身,不能到庭云云,不能認有正當理由,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客戶出貨紀錄表3 件、請款單明細表4 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又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被告甲○○已分別於94年9 月17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又均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但其等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一切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給付1,313,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給付605,400 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