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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歿)係原告丁○○之夫,原告丙○○、甲○○之父,並為被告乙○○之兄,因徐宏圖繼承其父親徐振耀(84年2 月21日歿)與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間合建契約保證金中之2,000,000 元(保證金總金額為10,000,000元,然因徐振耀之遺產僅由男性繼承人5 位繼承,故徐宏圖可得之遺產金額為2,000,000 元),而前開保證金目前存放於被告處代為保管,於徐宏圖未過世前,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該筆保證金所滋生之利息匯款予徐宏圖,金額共計280,000 元,最後1次匯款日期為90年1 月15日。詎料,自徐宏圖於90年5 月9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再將任何本息匯給原告。

㈡茲因明仁公司以各種方法追討該筆合建契約保證金,並已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惟被告卻無意返還該筆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 元之保證金,及自最後1 次付息日即9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匯款明細影本1 份、徐宏圖於86年3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1 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民事案卷、②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事案卷及③訴外人鄭秀被訴詐欺之偵查案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保管原告所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記錄,係被告於徐宏圖生前為資助徐宏圖所為之匯款,亦與前開保證金無關。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保管合建契約保證金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歿)係原告丁○○之夫,原告丙○○、甲○○之父,並為被告乙○○之兄,因徐宏圖繼承其父親徐振耀(84年2 月21日歿)與明仁公司間合建契約保證金中之2,000,000 元,而前開保證金目前係由被告代為保管,於徐宏圖未過世前,被告曾先後6 次將該筆款項滋生之利息匯款予徐宏圖,詎自徐宏圖於90年5 月9 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再將任何本息匯給原告,復拒絕返還該筆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保管原告所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保管前開保證金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歿)為原告丁○○之夫,原告丙○○、甲○○之父,並為被告乙○○之兄,而徐宏圖之父親徐振耀(84年2 月21日歿)在生前因與訴外人明仁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而自明仁公司受領保證金10,000,000元(屬遺產),又徐振耀共育有7 名子女(5 男2 女,均未拋棄繼承),至徐宏圖之繼承人則為原告3 人,再者,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6 次匯款予徐宏圖,金額共計2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9 頁)在卷可憑,另觀諸本院依原告請求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事案卷,亦可知明仁公司前因簽訂合建契約一事確曾交付10,000,000元保證金予徐振耀作為擔保(詳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民事判決),是上情均足信為真實。

四、而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之首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保管其父親徐振耀過世後所遺應由徐宏圖繼承之合建契約保證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約保證金中應屬徐宏圖繼承之部分係由被告保管一節,業據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依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6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等相關案卷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保管前揭合建契約保證金之事實,惟經本院依其請求調閱上開案卷,遍觀各該卷宗內容均查無如原告所述之相關事證。原告雖於前開兩案中均陳明:徐宏圖應分得之保證金遺產係由被告保管等語,惟因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均非前開返還信託物事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係明仁公司;被告係徐振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乙○○及丙○○、甲○○、丁○○)之訴訟標的,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均未對此進行調查或辯論,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未曾表示否認之意,顯係默認等語,自不足採。

㈢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徐宏圖於86年3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39、50頁),可知徐宏圖於86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向其兄徐雅俊表示:父親徐振耀之現金存款、合建契約保證金等遺產,自80年9 月起係由徐雅俊保管,但未曾告知兄弟姊妹前開財產處理情形,亦未分派遺產予各繼承人等語,則由上開信函之內容,應認合建契約保證金係由訴外人徐雅俊保管,從而原告主張:保證金係由被告保管一情,尚屬無從證明。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雖可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6 次匯款予徐宏圖之事實,然上開匯款之時間、金額均非固定,且匯款之原因非一,仍難認與合建契約保證金有關。此外,原告復請求本院調閱訴外人鄭秀被訴詐欺之偵查案件,並謂:被告在該偵查案件中曾陳述徐宏圖有錢,足證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為資助徐宏圖」,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是否曾為上開陳述,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佐證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徐宏圖應分得之2,000,000 元保證金遺產係由被告代為保管一節,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人│受款人│
├──┼────┼────────┼───┼───┤
│一  │88.01.30│        60,000元│乙○○│徐宏圖│
├──┼────┼────────┼───┼───┤
│二  │88.08.09│        60,000元│乙○○│徐宏圖│
├──┼────┼────────┼───┼───┤
│三  │89.02.23│        20,000元│乙○○│徐宏圖│
├──┼────┼────────┼───┼───┤
│四  │89.03.03│        60,000元│乙○○│徐宏圖│
├──┼────┼────────┼───┼───┤
│五  │89.07.24│        40,000元│乙○○│徐宏圖│
├──┼────┼────────┼───┼───┤
│六  │90.01.15│        40,000元│乙○○│徐宏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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