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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234 元,及自民國93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2 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丙○○前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期間為自83年9 月5 日起至113 年9 月4 日止。後被告丙○○於9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27日止,年息為5.395%,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此筆借款除繳納利息至92年1 月19日止外,尚欠本金1 千萬元。原告已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0099 號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惟仍不足清償本金4,970,234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對此不足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戊○○、丁○○為被告丙○○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鈞院執行處通知、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3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至今連同本金利息,已繳納近1300萬元,且又遭原告拍賣土地,前後應已清償約2000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99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後被告丙○○於9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詎被告丙○○此筆借款利息僅繳納至92年1月19日止,本金1 千萬元亦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0099 號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本金4,970,234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前後已清償約2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述被告丙○○前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全部受償,且被告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1 份為證,惟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1 千萬元未為清償之債務,業經原告分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對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371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208 號支付命令,命其等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支付命令於分別確定後,原告始持此2 份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上開1 千萬元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丙○○之財產,惟因僅受償596 萬元(含執行費用83145 元、本金與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0000000 元),故經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99 號卷宗查核卷內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2 份、1 千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債權憑證(見該卷第7 至11頁、164 至166 頁),而觀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上所載之執行名義係上開2 份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其債權計算書則係以上開借據之內容為據(見上開卷宗第138 至141 頁);本院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亦復如是;另原告亦於本院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與借據之債權係屬同一。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債權,與上述2 份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屬同一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3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已經核發上述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0,234 元,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 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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