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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確認受領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午○○(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卯○○(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寅○○(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辰○○(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丑○○(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癸○○(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子○○(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辛○○(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壬○○(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領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由上訴人第1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具狀提起上訴,惟據上訴人原提出委任狀未標示訴訟代理人丙○○是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3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委任狀及如數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95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受領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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