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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嘉義縣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己○○ 住桃園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丙○○、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 日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由「阿發仔」附載被告騎乘車號HCA-802 之機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李興明(下稱被害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家之附近埋伏,適被害人附載原告丙○○外出時,被告乃拉住被害人手臂,朝被害人頭部太陽穴射擊1 槍,隨即搭乘「阿發仔」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因頭部受到槍擊,致出血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按原告乙○○、丁○○乃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甲○○乃被害人之子女,其等皆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㈠原告乙○○部分:新臺幣(下同)2,032,569 元。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車資合計44,309元;於被害人死亡後又支出殯葬費用297,560 元;另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22年9 月26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71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1.22 年,按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滿70歲以上者每年為11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額為953,501 元(111,000 ×8.5901=953,5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乙○○共有子女4 名及配偶1 人,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額為五分之一即190,700 元(953,501 ÷5 =190,700); 被害人年富力強,正值壯年,竟遭被告槍擊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無端遭逢此一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實難平復,爰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㈡被告丁○○部分:1,944,723 元。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42年7 月14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1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0.31 年,按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費為1,334,168 元(74,000×18.0293 =1,334,168), 而原告丁○○共有3 名子女,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44,723 元(1,334,168 ÷3 =444,723);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無端遭逢此一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實難平復,爰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原告丙○○部分:共計3,217,349 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80年8 月15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13歲,迄20歲成年時,尚有可受扶養之期間為7 年,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金額為434,698 元(74,000÷5.8743=434698),而原告丙○○之尚生存且可為分擔扶養費用,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7,349 元(434,698 ÷2 =217,349); 原告丙○○原有之和樂家庭生活,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而破滅,致天倫之樂不再,且其又親眼目睹其父遭槍擊致死,此椎心之痛,於其幼小之心靈勢難抹滅,故請求3,000,000 元之慰撫金。㈣原告甲○○部分:2,293,962 元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子,83年7 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10歲,迄20歲成年尚有可受扶養之期間為10年,按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費為587,923 元(74,000×7.9449=587,923), 而原告甲○○之母親尚生存,可分擔扶養費,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93,962 元(587,923 ÷2 =293,962); 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32,569 元、原告丁○○1,944,723 元、原告丙○○3,217,349 元、原告甲○○2,29 3,96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是在與被害人拉扯時,我的槍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持之槍槍擊致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非故意槍擊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係由第三人騎機車附載於後座,該機車停在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左肩,並持槍抵住被害人的頭部開槍等情,業據原告丙○○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殺人等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該案件93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槍擊當時並無被告所稱拉扯情事,被告所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茲分別認定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受槍擊後送醫,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309元,以及於被害人死亡後又支出殯葬費297,56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2.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22年9 月26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1.22 年,以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滿70歲以上者每年為111,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乙○○主張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額為953,501 元(111,000 ×8.5901=953,5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為可採。次查原告乙○○有配偶,其子女除被害人外尚有3 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額為五分之一即190,700 元(953,501 ÷5 =190,700), 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3.被害人為60年12月31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死亡時,正值青壯,竟遭被告槍擊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所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實難平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乙○○老年喪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屬實過高,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2,569 元(44,309+297,560 +190,700 +800,000 =1,332,569)。
㈡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42年7 月14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0.31 年,以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丁○○主張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額為1,334,168元(74,000×18.0293 =1,334,168), 亦為可採。次查原告乙○○之子女除被害人外尚有2 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額為三分之一即444,723 元(1,334,168 ÷3 =444,723), 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2.被害人死亡時,正值青壯,竟遭被告槍擊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所遭喪子之悲痛,實難平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丁○○中年喪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屬實過高,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4,723 元(444,723+800,000 =1,244,723)。
㈢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女,80年8 月15日生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另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採。是原告丙○○主張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成年為止,其可受扶養之期間尚有七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額為434,698 元(74,000×5.8743=434,698), 亦為可採。次查原告丙○○之母現仍生存且有扶養能力乙節為原告自認,是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額為二分之一即217,349元(434,698 ÷2 =217,349), 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2.被害人死亡時,正值青壯,竟遭被告槍擊致死,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且親眼目睹其父慘遭殺害,其所受苦痛,不易平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丙○○親賭其父遭殺及幼年失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屬實過高,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7,349 元(217,349+1,200,000 =1,417,349)。
㈣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83年7 月10日生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另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採。是原告甲○○主張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成年為止,其可受扶養之期間尚有1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之扶養額為587,923 元(74,000×7.9449=587,923), 亦為可採。次查原告甲○○之母現仍生存且有扶養能力乙節為原告自認,是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額為二分之一即293,962元(587,923 ÷2 =293,962),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2.被害人死亡時,正值青壯,竟遭被告槍擊致死,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子,幼年失怙,其所受苦痛,不易平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甲○○幼年失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屬實過高,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93,962 元(293,962+1,000,000 =1,293,962)。
三、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32,569 元、原告丁○○1,244,723 元、原告丙○○1,417,349 元、原告甲○○1,293,96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