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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琇玲賴惠慈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地下一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2 月7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詎於94年9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開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縱有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茲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予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