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地下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蒼
地下一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2 月7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詎於94年9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開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縱有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茲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予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