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自91年2 月8 日起提高為1,500,000 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屬公共設施之消防設備及管線均裝置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14號1 樓建物內,且陽台部分亦遭破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19,308 元及自93年5 月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4,514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雖本院於該判決書後為得上訴之記載,惟並不影響本件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