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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四巷十四號一樓之房地。惟原告於同年六月點交該房屋後,始知該大廈將屬公共設施之消防設備及管線均裝置在原告之專有之建築物內,且陽台部分亦遭破壞,而成為整棟大廈之公共通道及景觀設施,原告因屋內之公共設施,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於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時,可隨時運用消防設備,而無法將門關閉,致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該屋或租與他人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經委請鑑定結果,該屋之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抗辯:本大廈之一樓消防設備確實設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內,且該屋之陽台確已為公共通道,惟消防設備係建商在起造時就已設計在該處,並非被告所裝設。另陽台部分亦非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四巷十四號一樓之房地,以及上開大廈之消防設備及管線均設置原告所拍得之上開房屋內,另該屋之陽台已變更為大廈共同之通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住戶應遵守下而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使區分所有權人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時,負有容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惟另一方面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因上開容忍而受有損害,然並無理由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承受所生之損害,是另有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其因容忍所生損害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向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補償損害,係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損害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專有部分內所設置之消防設備、管線,是預埋的管線,均非明管,應是建商於建築時即已設置在該位置一節,業據證人洪聖旻結證在案,因此,上開設施顯非屬於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而使用原告之上開專有部分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按租金計算之損失,自有未合。另上開房屋原有之陽台雖已成為公共通道,惟被告抗辯稱:並非管理委員會所為等語,而原告亦無法舉證明該陽台遭變更為公共通道確係被告為維護或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之須要下所為,是自亦與上開得請求補償損害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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