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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78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14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點交後發現屋內竟裝設大樓之消防設備及管線,且陽台部分被打掉成為大樓之公共通道及景觀設施,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又鈞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及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係認上開消防設備及公共通道非被上訴人所為,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開消防設備及公共通道,是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上訴人尚須忍受被上訴人進入維護,故上訴人應獲補償。且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占用一年餘,是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14元之損失,以一年計算之,上訴人共受有174,168 之損失,上訴人已向鈞院另案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另原審判決依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依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⑴伊買受系爭房地後發現屋內竟裝設大樓之消防設備及管線,且陽台部分竟被打掉成為大樓之公共通道及景觀設施,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損害。⑵上開消防設備及公共通道,是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上訴人須忍受被上訴人進入維護,故上訴人應獲不當得利之補償等抗辯,核均屬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 行至第5 行),亦均於原審判決中予以斟酌及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0 行至第19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就原審判決依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乙節加以爭執,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於原審時既未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自不得再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此部分原審係依住戶公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為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3頁住戶公約),於法亦無何違誤可言。此外,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言指稱原審判決不公,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為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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