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雄 相 對 人 詹前進即宏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27號事件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94年8 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1127號案卷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4年9 月9 日收受上開通知(係經寄存送達,於94年8 月29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