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輝
- 相對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IU002602號)壹張(附息票第五期),准以同額之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43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票(編號IU002602號,附息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票(附息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建設公債,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核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