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代理人
- 徐美玲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IU000352,附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 次5 年期、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號碼:IU000352,附息票第5 期)之債票1 張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