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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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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全字第504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即93年度全字第5042號假扣押裁定)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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