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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40,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6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