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經稍事休息後,酒意仍未退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翌日即7 月25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697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靠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前之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並因閃避自右後方超車至其前方之車輛,亦疏未注意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打滑至右方人行道上翻覆,並撞擊於該人行道行走之行人莊育發,致莊育發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額部引流管置入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擦傷等傷害,而莊育發經送醫急救,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93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莊育發之父,上開車禍發生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中新台幣(下同)70萬元由訴外人即莊育發配偶吳仙銀領取,剩餘之70萬元由訴外人即莊育發之女莊美蘭領取,被告再給付原告160 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80萬元,剩餘之80萬元未再為給付,原告因莊育發之死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1 份、本票影本18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桃園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查詢被害人莊育發之理賠金由何人具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經稍事休息後,酒意仍未退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翌日即7 月25日上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靠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前之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並因閃避自右後方超車至其前方之車輛,亦疏未注意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打滑至右方人行道上翻覆,並撞擊於該人行道行走之行人莊育發,致莊育發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額部引流管置入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擦傷等傷害,而莊育發經送醫急救,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93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 頁),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以逾越速限規定之時速70公里駕駛系爭車輛,復因閃避自右後方超車至其前方之車輛,疏未注意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打滑至右方人行道上翻覆,並撞擊於該人行道行走之行人莊育發,致莊育發死亡,又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如前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違反上開規定而駕駛系爭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莊育發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莊育發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莊育發之死亡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伊為莊育發之父,上開車禍發生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中70萬元由訴外人即莊育發配偶吳仙銀領取,剩餘之70萬元由訴外人即莊育發之女莊美蘭領取,被告再給付原告160 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80萬元,剩餘之80萬元未再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乙件、本票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55 頁),而上開本票18紙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莊育發死亡所理賠之140 萬元給付,確係由吳仙銀、莊美蘭各領取70萬元,亦有該公司函覆本院查詢之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就上開和解所負應給付伊160 萬元之義務,僅履行其中之8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即不再履行,故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書,係於93年8 月1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某縣議員服務處所作成,有上開和解書乙件在卷可查,並據原告陳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和解書非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調解書,亦非於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堪予認定,參酌前揭條文及判決見解,應認尚不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之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吳仙銀)新台幣叁佰萬元,包括強制險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在內,餘交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另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由甲方開立本票十八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自93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每月壹張如附件。…」等語,顯係就原已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和解,法律性質應非創設而係認定,原告仍得本於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五、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如上之過失,致莊育發死亡,原告為莊育發之父,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至少包含扶養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斟酌原告與莊育發係父子關係,且莊育發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就莊育發因本件車禍死亡事件,以被告賠償伊160 萬元而成立和解,又伊主張就被告未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之80萬元,係屬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經核其金額尚無過鉅而不合理之情,堪認均屬有據,且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亦未違反上開和解結果,應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