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種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楊梅鎮,但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