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 原告
- OVERSEAS
- 法定代理人
- HASSAM MI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被告
- 立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翊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3 日向被告訂購200 萬個黏著性動物造型玩具,總價金為美金116,000 元。原告於下訂單前強調因產品須放在食品包裝內接觸到食品,故產品須無塑膠氣味,且以可接觸食品之塑膠袋熱封包裝。被告於同年月2 日以臺灣生產之樣品通過測試,但卻在同年月31日來函表示希望一半產品即100 萬個玩具改由中國大陸生產。原告因擔心中國製之品質及材質和臺灣訂購不一,且中國製貨品之CE規定與臺灣製貨品不同,本不擬同意,但因被告已延誤出貨且保證中國品質會和臺灣品質相同,故予以同意,但要求被告如果要原告接受100 萬個中國製產品,則中國製的品質、材質、尺寸、形狀、顏色都必須百分之百和臺灣製的一樣,被告的書面確認確保被告完全負責中國品質和臺灣品質一樣,且被告必須自付費用,取得SGS 對中國製產品的CE安全規定認證,原告必須收到SGS 認證文件的正本。被告隨即依原告要求出具受益人確認書。不料,原告於同年9 月22日收到被告送來之中國製產品樣品,其氣味非常濃,中國製的OPP PVDC袋子並未緊密封住,且其塑膠袋的材質比臺灣製的材質硬,又許多熱封之處燒到袋子,氣味就和空氣一起跑出來。原告於當日即發函通知被告,因上開氣味問題,原告無法將產品和洋芋片放在一起,原告有義務在義大利將全部貨物重新包裝,費用非常昂貴,屆時會向被告收取費用,並要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9 月23日回信坦承產品有上開問題,並再次承諾會改善問題。原告於同日再次重申玩具須完全無氣味,且正確包裝,如未符合條件,原告之客戶會拒收要求損害賠償,原告有義務在義大利將所有袋子重新打開、製造2 層OPP PVDC塑膠袋熱封包裝,歐洲工人時薪昂貴,重新包裝200 萬個的費用可能接近7 萬歐元,因此被告須在出貨前在中國就正確包裝,解決氣味問題。不料,原告於93年11月間收到產品時,產品仍有氣味,許多袋子熱封燒破,原告遭客戶要求在15日內重新包裝,否則拒收產品,且必須賠償200 萬個滯銷產品的損害。原告不得已,乃在義大利重新包裝並付包裝費34,000歐元。而被告於94年2 月4 日來函亦承認因而造成原告損失,願提供解決方案。且系爭貨物係由被告直接送達原告之客戶SAN CARLO ,該公司於94年1 月25日來函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原告隨即於同年2 月1日通知被告,故本件無民法第356 條之適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重新包裝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約定如原告主張之200 萬個小贈品玩具應由臺灣公司出貨,但因原告要求加快交貨速度,被告即告知如要儘速交貨,則需由大陸工廠分工始可完成,原告亦同意。被告分別於93年9 月20日第一次裝船100 萬個由臺灣基隆港出港運至義大利La Spezia 港,船期約29天;同年10月4 日第二次裝船100 萬個,由大陸鹽田港運至同一義大利港口,船期約21天。上開貨物皆附有SGS 安全測試報告副本係屬良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且系爭貨物至遲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即全數到達,原告應立即依通常程序檢查。按民法第356 條所謂之「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解釋上應認為按一般人可認知之程序檢查,至於檢查期間,應以交易上認為相當為準。原告自93年11月初收受系爭貨物,至翌年2 月1 日始寄發郵件通知有上開瑕疵,其間已經3 個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難聞味道溢出之情形,應屬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原告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故原告於94年2 月2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已非屬即時通知。且原告既得於收受中國樣品後1 日之內檢查出樣品之問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何以原告對產品之瑕疵無法從速檢查並立即通知被告。又被告遲至94年4 月11日始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距原告收受系爭貨物已過5 個月,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依法免除對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係於收受貨物5 個月後始通知被告,縱系爭貨物有何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係由被告所致。至於被告雖曾發郵件與原告,提供解決方案,但此乃被告希望與原告繼續合作關係,才願意以郵件所載方案來維持合作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3年8 月3 日向被告訂購200 萬個黏著性動物造型玩具,上開貨物於93年11月間已全數運送交付與原告指定之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客戶其檢查上開貨物發現有相當濃的味道溢出且包裝袋燒破等瑕疵,於94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通知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Saima AvanderoSpa 出具之證明函、San Carlo 公司信函及原告公司信函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貨物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但承認上開通知之事實,是關於原告主張如上開通知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間已經運送交付與原告指定之客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濃重味道溢出及包裝袋燒破等瑕疵,係屬從貨物外觀觀察以及依一般人之嗅覺即可查知者,應屬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是縱認系爭貨物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但原告於94年2 月1 日才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顯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但上開所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屬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債權人即買受人仍應負有上開檢查通知義務,如怠於通知者,應認債權人仍不得依照上開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否則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將成具文,準此,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物之瑕疵擔保不同,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應非可採。本件原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應認不得再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4 日已承認原告受有損失並提供解決方案等情,並提出被告所發電子郵件為證,經查上開郵件內容記載:「抱歉這麼遲回覆您,且帶給您這麼大損失,我問過我老闆,有一個解決辦法如下:我們希望不久的未來繼續和您做生意,我們是小公司,現金不多,但您的金額是大數目‧‧‧請您允許我們從您未來的訂單扣這筆費用,每張訂單扣15﹪。或您有什麼意見。」等語,被告應僅係認知原告受有損害,並以能繼續與原告生意往來之前提下,自原告往後所下與被告之訂單對價內按一定比例扣抵,應認僅係和解方案之提出,被告並未承諾賠償。
㈣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