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午○○(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卯○○(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寅○○(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辰○○(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丑○○(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癸○○(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子○○(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壬○○(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領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由上訴人第1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具狀提起上訴,惟據上訴人原提出委任狀未標示訴訟代理人丙○○是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3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委任狀及如數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95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