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226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乃於95年5 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5年6 月7 日獲鈞院核准,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嗣後於95年8 月9 日簽立協議書,上開事實無礙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有逾期未繳款之事實。又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辦理流程規定:「最大無擔保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商案件通知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應於3 日內暫停對該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但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原審竟未詳查事實發生原委,逕以已成立債務協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其事實認定,令人甚難甘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226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247,226 元,但本件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協商,被上訴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按時清償,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並未同意一次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概括承受,準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2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260,000 元,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又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於95年2 月28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47,2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226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真正,且被上訴人確實積欠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但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已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亦開始並均按時依協商內容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規定。又和解之本質,為創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前者,當事人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不得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復行主張;若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然無論是創設或認定,爭執之法律關既經和解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人自不得事後任意片面翻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就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業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亦已自認已認可上開債務協商,而該債務協商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本件債之關係)業已達成和解,要屬無疑。又依上開還款計畫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欠之債務應按月清償2,968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一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辦理流程規定:「最大無擔保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商案件通知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應於3 日內暫停對該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但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所謂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者,應指在協商過程中,各債權銀行已經進行之上開程序不受協商程序之影響,仍得進行之。惟若債務協商已經成立,則各該債務當事人間就各該債務之履行等項既應依協商內容(即和解內容)定之,債權人自不得再依原約定債之關係行使其權利。準此,上訴人依據前開但書之規定主張其仍得依原債之關係請求云云,顯有誤解,為不可採。
㈣兩造雖曾在調解委員前成立調解,但該調解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並未變更債務協商關於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上開調解至多僅發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提存物之效力,關於本件債之關係仍應依債務協商內容定之,亦即上訴人僅得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247,226 元及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債之關係既已達成債務協商之和解,則上訴人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226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