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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請人
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依法加給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23,880 元,相對人支出│
├─────────────┼─────────────┼───────────┤
│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201,334元              │                      │
├─────────────┼─────────────┼───────────┤
│第  二  審  郵  資  費    │     1,178元              │1,054 +510 +510 =  │
│                          │                          │2,074 ;已退郵896 元  │
├─────────────┼─────────────┼───────────┤
│第  三  審  裁  判  費    │                          │221,470 元,相對人支出│
├─────────────┼─────────────┼───────────┤
│共                  計    │   202,51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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