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三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FU○○○○一三號、FU○○○二○九號、FU○○○三六二號,附帶息票二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九字第8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6 次2 年期債票3 張,面額各10萬元,票號:FU000013號、FU000209號、FU000362號)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271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3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九字第8135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27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12月14日桃院丁民執全九字第427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93年度全聲字第153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1 月27日桃院興民忠94年度聲字第173 號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135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4271號假扣押執行、90年度存字第4272號擔保提存、91年度執字第3030號拍賣抵押物、93年度全聲字第153 號撤銷假扣押、94年度聲字第173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4年度聲字第173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6 月12日花院明民子字第1994號函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