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昕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惟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後敘之),爰逕依上開規定,不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許正發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興建住宅出售,其時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八六號、第九九一號、第一O三O號三筆地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斯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均供人通行之用,詎料被告繼承其父財產後,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揭地號土地上設立樁柱及圍欄,且剷除其上之柏油路面,致上揭地號上之道路無法通行。查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供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現有巷道,已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內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今被告妨礙原告通行出入,爰基於公共地役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地號道路上所豎立之樁柱拆除,並將道路回復至原可供一般人通行之狀態,暨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八六號、第九九一號、第一O三O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應為法所不許。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O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害人主張遭行為人不法行為侵害之客體,須為現行法律體系所明認直接屬於被害人享有之權利或利益始得屬之,若被害人主張遭侵害者,就該遭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實係僅享有反射利益,自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保障。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今遭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予以破壞並設置障礙物,阻擋公眾通行云云。茲暫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縱然為真,依原告上開指述,其於本件訴訟所據為主張者顯係基於公共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原告僅為公共地役權之反射利益受益人,其非但不得直接本於公共地役權為權利之請求,且其所享有在系爭土地上為道路通行之反射利益,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客體,換言之,其在私法上對於既成巷道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直接請求之權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與法不合,顯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