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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3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就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辛○○、戊○○、庚○○、己○○共同聲明上訴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96,226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85年8 月22日到期,面額為29,396,226元之本票,超過5,677,061 元不存在部分及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核其訴訟標的屬競合關係,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丙○○可得之利益為29,396,226 元 高於上述聲明前段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23,719,165元(29,396,226-5,677,061),故核定為29,396,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08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丙○○與丁○、辛○○、戊○○、庚○○、己○○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共同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就上訴人丁○、辛○○、戊○○、庚○○、己○○其餘聲明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2,240 元【計算式如下:(600.2 +201) ×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973 元,未據上訴人丁○、辛○○、戊○○、庚○○、己○○5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丁○、辛○○、戊○○、庚○○、己○○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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