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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丁○○

      壬○○

      甲○○

      丙○○

            號5樓

      己○○

      癸○○

      辛○○

      戊○○

      乙○○

      庚○○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丁○○請求部分之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417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丁○○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分擔之100元外,尚應補繳1,120元;至其餘原告請求之訟訴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均在100,000元以下,各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其餘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分擔之100 元外,應各補繳9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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