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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5號

聲請人
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景氣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公司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49,067,687元,負債總額為232,089,649 元,債務超過金額為183,021,962 元,顯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惟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公司若未經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逕由其代表人向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通知全體股東(含董事、監察人)將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乙事,擔任聲請人董事之丙○○、乙○○雖經甲○○為上開通知,但丙○○與乙○○間就此並無聯絡等事,業經甲○○、丙○○及乙○○到院陳述在案。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前並未由公司之代表人甲○○依上開規定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應可認定。聲請人之董事會既未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則其逕由代表人代表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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