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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宏電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之清算人,已聲報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就任,聲請人並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嗣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四字第09500011145 號函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7,299,712 元。惟經聲請人檢查宏電公司之資產僅617,492元,該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宏電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就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雖其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經其擔任宏電公司之清算人,催告該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稅款債權7,299,712 元,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即其債權人僅為一人,且為公法上之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宏電公司破產,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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