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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4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84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7 巷2 弄13號,於民國74年11月08日死亡,聲明人乙○○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7 巷2 弄13號,於74年11月08日死亡,業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繼為前揭戶籍地之戶長,嗣於75年08月03日與訴外人呂木秀結婚,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最新戶籍本記事可稽,是聲明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卻於95年07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2 個月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4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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