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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方力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4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5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且因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詹宣勇變更為乙○○,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5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事項,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5 日桃院木執90年執全七字第1273號通知、95年度全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95年8 月30日桃院木民貞95年度聲字第1259號函、聲請人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18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2466號假扣押執行、92年度存字第2807號擔保提存、95年度全聲字第202 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聲字第125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5年度聲字第125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0月26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1861 號函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17頁)可稽。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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