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依法加給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23,880 元,相對人支出│ ├─────────────┼─────────────┼───────────┤ │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201,334元 │ │ ├─────────────┼─────────────┼───────────┤ │第 二 審 郵 資 費 │ 1,178元 │1,054 +510 +510 = │ │ │ │2,074 ;已退郵896 元 │ ├─────────────┼─────────────┼───────────┤ │第 三 審 裁 判 費 │ │221,470 元,相對人支出│ ├─────────────┼─────────────┼───────────┤ │共 計 │ 202,512元 │ │ └─────────────┴─────────────┴───────────┘